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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森说法|工程价款债务加入是否适用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发布时间:2024/07/09浏览次数:352

一、案情简介

20206月份,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公司将位于HW某棚户区改造项目发包给乙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90万元,现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甲公司只支付了工程价款30万元,剩余160万元未支付。20213月份丙与甲、乙两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公司拖欠乙公司的工程款160万元,由丙公司承担,于三个月内还清;如果逾期未支付,由甲、丙公司共同偿还乙公司;如发生争议,由乙公司所在地的LD区人民法院管辖。

后甲、丙两公司以工程未经结算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乙公司欲以甲、丙两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二、问题争议

关于本案的管辖,是合同约定的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还是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一种观点认为:《协议》明确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乙方所在地的LD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即本案管辖约定明确,应由约定的法院即LD区人民法院管辖。

另一种观点认为:《协议》关于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该《协议》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丙公司的债务加入并不影响基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HW县人民法院管辖。

三、笔者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民事案件案由是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仍应从基础法律关系去分析。更高人民法院认为: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可知,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一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原告主张被告二因债务加入而应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不改变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性质。

本案系甲、乙、丙三个公司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将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债务转移给丙公司,由丙公司负责向乙公司偿还,如因丙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由甲、丙公司共同偿还,丙公司构成债务加入,现乙公司向甲、丙公司主张权利。

本案系丙公司债务加入后,因原基础法律关系的履行发生的纠纷,原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丙公司的债务加入并不影响原基础法律关系,故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HW县人民法院管辖。

供稿人:江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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