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7/01浏览次数:407
一、案件事实
孙某与赵某曾是夫妻,婚后育有一女赵小某。在赵小某二岁时二人离婚,赵小某跟随母亲孙某生活,赵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离婚后,孙某与张某再婚,共同抚养赵小某,未生育其他子女。赵某与王某再婚,王某之子王小某跟随二人生活,二人还育有一子小小赵。
随着物价水平逐年上涨,赵小某也将上小学,会进入城镇生活,生活、教育开支不断增加,赵某每月支付的80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养育赵小某所需开支,故赵小某诉至法院,要求赵某增加抚养费。
二、案件分析
1.增加抚养费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5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3条: 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8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
(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根据上述规定,抚养费一般给付至子女十八周岁止,为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长和生存权利,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抚养费的给付,不能因双方间的协议或法院的判决而固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物价水平的变化、子女个体情况的变化、父母收入水平等的变化,原抚养费数额、给付方式、给付期限等不再适应子女的需求或父母负担能力,尤其是当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经济水平不足以维持子女的基本生活、教育、医疗等方面的需求时,必须允许子女在合理范围内向父母一方继续主张抚养费请求权。但是,子女提出的抚养费请求必须合理,如果其请求的数额已经明显超出了必要、合理的范围,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子女请求数额的 “必要、合理范围”,司法解释规定了三种情形:⑴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⑵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⑶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本案中,赵小某的父母于2020年离婚,当时赵小某年仅2周岁,尚未上幼儿园,现已在幼儿园就读,除学费等支出外,还有各种辅导班的花费。同时,四年间经济发展、物价提升,赵小某也跟随母亲从农村搬到了城镇生活,为城镇居民,原定每月800元的抚养费显然不足以维持其现在的生活水平。因此,赵小某有权请求赵某增加抚养费。
2.权利主体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子女是抚养费请求权的法定主体,增加抚养费诉讼的原告是未成年子女。因未成年人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故其在提起诉讼时必须有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同时,有观点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都应尽到的法律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若未能随着子女实际生活情况的变化及时增加给付抚养费,实质上是在增加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负担,是对其经济利益的损害,允许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提起增加抚养费的诉讼。并不会改变抚养费的权利主体,从实践上看,更利于对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
本案中,赵小某可直接提出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同时其母亲孙某作为直接抚养人也可提出该请求。
3.对继子女的抚养义务
《民法典》第1072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本案中,王某与赵某再婚时,王小某尚未成年,再婚后,王小某与赵某、王某长期共同生活,王某对其进行了抚养教育。因此,继父赵某与继子王小某之间成立拟制血亲关系,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三、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孙某与赵某离婚时,赵小某仅有2周岁,现将满6周岁即将步入小学。随着本地人均消费支出的不断增加,因物价、升学等因素导致生活费、教育费上涨,每月800元的抚养费无法满足赵小某正常的生活需求,赵小某依法向其父亲赵某主张增加抚养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赵某的收入情况,又兼顾赵某再婚后育有一子和一继子需要抚养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自赵小某起诉当月,赵某应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增加至1000元。
供稿人:黄琬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