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6/24浏览次数:429
案情简介:
2024年2月份甲与乙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乙将其名下的鲁P****号车辆转让给甲。合同签订后,甲按照合同约定将车辆的全部价款通过微信支付给了乙,乙也按时将车辆交付给甲使用,但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24年6月份,乙与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丙申请法院查封了登记在乙名下的车牌号为鲁P****号车辆。现甲在得知法院查封鲁P****号后,时间向法院提起查封异议,要求解除对鲁P****号车辆的查封,该查封异议能否成立?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0]执他字第25号 2000年11月21日)
上海市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1999]321号《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被执行人即登记名义人上海福久快餐有限公司对其名下的三辆机动车并不主张所有权;其与第三人上海人工半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转移财产之嫌;且第三人出具的购买该三辆车的财务凭证、银行账册明细表、缴纳养路费和税费的凭证,证明第三人为实际出资人,独自对该三辆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因此,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故请你院监督执行法院对该三辆机动车予以解封。
问题及争议:
异议人甲对案涉鲁P****号车辆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种观点认为:甲已支付案涉鲁P****号车辆的全部价款,且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24条的规定,甲为车辆的所有权人,故甲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另一种观点认为:案涉鲁P****号车辆登记在乙名下,所有权归属于乙,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的规定,甲对案涉鲁P****号车辆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种观点。
动产物权变动采取交付生效主义,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应当予以适用,乙向甲交付车辆后甲即取得车辆所有权。是否办理变更登记,仅仅是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并不是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一般债权人丙,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25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其债权无法对抗物权,因此异议人甲可以其物权对抗一般债权人并排除执行。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未避免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交易恶意对抗执行,法院会实质审查异议人是否为真实买受人并完成交付。根据《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0]执他字第25号 2000年11月21日),异议人若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法院查封、扣押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机动车买卖合同、实际占有机动车,且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前支付了价款,没有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等情形,可以认定异议人为真实物权人并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供稿人:王苗苗